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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8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6********,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号楼**。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冒充现役军人身份,以此以能够给被害人刘某某办理货车进京证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孙某某家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获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2019年8月30日,孙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详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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