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害人王某某、梁某甲通过朋友联系梁某乙(另处理)办理公积金贷款,而梁某乙在二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层层转介绍给徐某某(另处理)等中介。2019年11月25日,在梁某乙的指示下,被害人王某某、梁某甲去到深圳市办理贷款,并由被告人孙某某接待。被告人孙某某根据“阿蛋”(另处理)的指示,带领二被害人到深圳北站附近银行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两张银行卡用于办理贷款。至2019年11月27日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带被害人王某某、梁某甲去到本区市桥街富都大厦2楼处办理贷款,由樊某某(另处理)操作银行下放贷款共278000元,并在二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当场转走119500元作为中介费,并转给另一名中介黄某某(另处理)19460元中介费。后被告人孙某某带二被害人回本区钟村街奥园城市新天地住处,并在“阿蛋”及中介“罗仔”、“超哥”(均另处理)的指使下,编造借口拿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外出,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和手机交给中介杨某某(另处理)、“罗仔”、“超哥”操作,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被害人银行卡中97300元。事后,被告人孙某某从杨某某处获取佣金350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可可
检察官助理:梁海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补充卷2册、光盘1册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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