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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9001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在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5685700********),后持卡在长春市多地透支消费。2019年4月2日开始逾期。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23日经银行两次催缴后,孙某某仍拒不归还。截至最后一次还款,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2117.18元。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捕经过、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报案书、孙某某名下卡的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结清证明;

(二)证人满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嘉丽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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