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天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东**公司**,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号楼**门**号(户籍地同现住址地)。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将号牌为津R****8灰色宝马530i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和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宝马轿车故意碰撞本市东丽区情景道渝湘江南附近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向人保公司报案索赔,后人保公司在本市河东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3995元。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宝马轿车故意碰撞本市东丽区情景道赏湖苑内一石头墩,以同样手段骗取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4495元。案发后,人保公司报警,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敬慧
检察官助理:郭晓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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