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号**单元**,因涉嫌传播性病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毒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共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2020年4月26日,孙某某经张某甲介绍在张某乙居住的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共卖淫3次。每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元,张某甲每次从嫖资中收取提成人民币10元。孙某某在与嫖客衣某某从事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警察抓获。
2020年4月26日,孙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在杨某某居住的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卖淫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元,杨某某从嫖资中收取提成人民币10元。
2020年4月27日,经庄河市中医医院检验孙某某**毒检测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芳
检察官助理:王莉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