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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栋**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未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包头市高新开发区南壕村东门站牌乘坐43路公交车蒙B8****准备到润恒城院内,车辆行驶润恒城北门时公交车司机白某某询问乘客是否要到18路公交车,如果没有润恒城院内下车的就准备直接将公交车开到43路总站,乘客孙某某要到院内下车,因此二人发生口角。后司机白某某又与乘客孙某某发生对骂,孙某某突然起身冲到公交车司机白某某跟前,用拳头击打白某某肩部一拳,后又连续击打公交车司机白某某肩部几拳,这一行为影响了司机的注意力,造成正在行驶的43路公交车在润恒城院内紧急制动致使车内2名乘客摔倒。后经调查,案发时公交车速度约为10-20km/h,包括孙某某在内共计6名乘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害人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受害人白某某陈述案发当时情况;

2.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证人张某甲、翟某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时车内情况;

5.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公交车行驶中殴打公交车司机的事实;

7.白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白某某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在43路公交车上殴打自己的女乘客;

8.43路公交车内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书耀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栋**号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案卷材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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