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源县***加工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沂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顺望峰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镇**村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付某某撞倒,造成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志霞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