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未检刑诉〔2020〕Z2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9******,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企业法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2020年11月11日我院决定对孙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释放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M****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丈夫向某某从重庆市黔江城区正阳街道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出发,往白家河居民小区行驶。22时11分许,当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黔永大道白家河居民小区道路白家河1路43号房路段时,因误将油门踩成刹车导致车辆右转时加速行驶,将被害人刘某某(三岁)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20年8月1日投案。
2020年9月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9月2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分5年向刘某甲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8万元,并按期支付银行同期利率,现已取得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周某某、龚某甲、龚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后其为了逃避法律打击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孙某某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的行为造成一名三岁的未成年人当场死亡,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訾芳
检察官助理:邓小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2372****;
2.侦查卷2册、谅解书1份、赔偿协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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