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3********,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住**镇**村(英家堡)22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辽C****4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孙某丙、孙某乙、张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鞍隆线34.8公里处(辽阳县隆昌镇隆昌殡仪馆门前东100米处)时,因未按规范操作发生事故,单方撞到路北侧指路牌杆,致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3月26日10时45分许,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张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辽阳县公安局责任认定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似冰
书记员:李洪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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