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东兴村**组**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6时36分,被告人孙某某在老长沙扎啤广场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沿金星路主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咸嘉湖路口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在直行车道往东右转弯,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乙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5.2万元、丧葬费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照片、户口注销证明、尸体火化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及告知记录、湘雅三医院的就诊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周某某、欧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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