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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鄂A*****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武汉市往大冶市**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路口路段时,与由大冶市**镇**村**湾往**镇区方向行驶由林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林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保险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万元,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2. 证人林某乙、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现场勘验笔录;5.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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