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锦州市**市,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宁市**镇,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2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N****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2挂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公路时,挂车右侧后部与被害人赵某某(男,殁年50岁)驾驶载乘被害人于某甲(男,34岁)和吴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住院后死亡,于某甲受伤。经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于某甲、吴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1.死者赵某某生前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软化坏死,继发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本例死亡与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伤后继发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被害人于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高速口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辽G****2号牵引挂车、电动三轮车;
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等;
3.证人于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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