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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滨海县**街道**巷**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J3****轿车沿滨海县**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桥上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导致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长城驾驶的苏J9****轿车尾部,致冯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三车部分损坏,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冯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林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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