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3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CD****号小型轿车沿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有限公司东大门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前方正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喻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联系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被害人喻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7.案发现场**公司东大门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彬
检察官助理:刘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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