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上午7时3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戚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戚月线(常芙线)朝阳路路口右转弯时,遇陆某某驾驶WJ0141620号电动自行车沿戚月线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因被告人孙某某未有效观察路面情况,重型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陆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后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陆某某系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拨打110报警,配合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近亲属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常州市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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