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宝某某**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巷**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照为苏K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某某白田北路白田小学门口处,因疏于观察,与道路前方因自骑行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杨某甲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