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200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3时5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时,与前方靠近道路右侧临时护栏停止的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乘车人康某某死亡,孙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防护设施部分损坏,孙某某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经鉴定,康某某系复合外伤死亡。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检察官助理:崔婷婷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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