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小区**号**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沂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西街河套村路口处时,与行驶至此的王加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加瑞受伤,车辆损坏,王加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6.17mg/100ml。后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小区**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二十七页,附卷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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