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巨某某**镇**屯**村**村**号,居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巨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巨某某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某某麒麟苑小区处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被害人董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董某乙当场死亡,电动二轮车乘车人被害人董某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行驶进巨某某麒麟苑小区停车场处时,被告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遂拨打报警电话。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董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董某甲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巨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巨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培钦
检察官助理张晨晨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巨某某**镇**屯**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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