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8********,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WL5**号(已达到报废标准)豪爵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T形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翟某某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翟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东翔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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