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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3时58分许,孙某某驾驶皖******(皖*****挂)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迎河镇大店村士亮超市门前路段处,与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甲现场死亡、两车受损和路边活动板房及房内物品受损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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