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砖,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8时34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G****重型普通货车(已过行驶检验有效期限,未达强制报废期限)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海线、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地段时,因在驾驶过程中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前部偏左部位与同方向被害人缪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缪某甲受伤于 2019年10月15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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