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捕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临沂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临沂市罗庄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Q**BG“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区湖西崖社区路段时,与孙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孙某乙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市罗庄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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