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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箐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冀B8****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沿局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龙庭水岸宾馆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姜某某脑挫裂、脑病伤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22时许主动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认了其撞伤姜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伟

2020825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大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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