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已经报废的北京现代轿车(悬挂黑D****1号牌)在同江市八岔乡丹阿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丹阿公路(同抚大堤2公里+900米)时因会车瞭望不够,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徐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在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
3.证人朱某某、崔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报废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抢救伤者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怀宇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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