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号楼**单元**。无前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蒙D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沿着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8KM+3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柳某某驾驶的京ABK188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现其前方同向由王某某驾驶蒙D04-90090号农用四轮车,在驾车向左躲避时和该农用四轮车刮撞后,在道路左侧又与京A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受伤,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时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致自己轻伤二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俊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