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张某某从紫云自治县猴场镇尅座方向沿尅百线往大营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尅百线0KM+800M处时驶离路面侧翻下坎,造成孙某某、张某某当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18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火化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毒物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伤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丰丹丹
检察官助理 冉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被监视居住于紫云自治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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