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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贵州省凯里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贵H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艾某某由凯里市区向凯里市三棵树镇板溪村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上瑞线1887KM+100M处(小地名:三棵树板溪路口),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H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H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陶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艾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原地等候处理。经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获经过、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责令其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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