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山庄**幢(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路**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悬挂公告作废的闽H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浦城县城关往浦城县七里头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经**大道**路**号路段附近时,碰撞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金某某、温某某,造成金某某、温某某及其本人受伤。伤者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金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肺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温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3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与温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赔偿其医疗费等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申请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呼吸检测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委托书,浦城县医院入院记录、报告单、医嘱单、住院病案;
2.证人温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楼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平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认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方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山庄**幢。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二片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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