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楼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6时5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浙FM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25国道79KM+620M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因疏忽观察,与驾驶嘉兴C3*****号电动三轮车沿之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经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冯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冯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一方已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死亡证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冯某乙、阮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孙权浩、曹振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屹
检察官助理:宋丰苓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
2.案卷材料已电子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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