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56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兴虹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虹路路口处实施右转弯,在天虹路90号门口处与被害人鲍某甲所驾嘉兴防盗登记牌H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鲍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被告人孙某某已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宋某某、鲍某乙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详情、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额外补偿协议、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登记表、家庭情况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鲍某乙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6监控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另具有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348632****;
2.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