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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北京市**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京YU****(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拉线蔚县211KM+400M(蔚县祁家皂破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某某死亡,发生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承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2020年8月5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乔某某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2.证人任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红

检察官助理:李茅茂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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