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J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莱德公司门前的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害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盐都6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2019年7月16日,被害人朱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蓉辉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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