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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街**号**单元**号楼**室(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2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月晓路交叉口处,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街**号**单元**室的家中,电话1510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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