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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汉族,大学本科,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4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线**镇农商银行门口,与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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