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荣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持证驾驶荣成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荣成市环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成市**镇**村**处,与下车在道路上清理网具的李某甲相撞,又与李某甲停放在路上的荣成市港西镇朝阳港养殖场所有的鲁******号拖拉机(上载吴某某)相撞,致李某甲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伶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345585****。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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