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Z380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濉溪县X01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镇**村**庄路段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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