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3时29分,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崔某某),沿邢台-临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县**镇农村信用社前,与前方张某某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崔某某死亡,孙某某受伤。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崔某某的近亲属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华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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