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电子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5时许,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C****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8县道由南向北行至13km+900m路段,临时停车打开左前车门时,车门与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如皋V6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害人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4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刑事和解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陈鸽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