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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津J****1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外环线交口以东300米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津N****6号粉色威志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崔某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后于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7.1mg/100ml,被害人崔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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