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4********,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云H****由文山至砚山布标收费站方向,行驶至砚山县城区同心大道立达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32.1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金加权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91236****。
2.案卷材料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