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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小型客车顺乳山市西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900M(交警三中队北)时,与顺行在前的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苗苗

检察官助理:于滨彬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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