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3月3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驾驶吉A3****号捷达牌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景东路与东莱北街交会附近倒车时,将行人韩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治疗记录及死亡证明、行政案件卷宗、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材料、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包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科明
附: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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