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委托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诉讼代理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辉县市卫吴线54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贾某甲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95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乙、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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