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06****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村出发准备去绍兴市江桥,当日21时14分许,其行驶至萧山区新塘街道联华新村路口时,与沿联华新村村道由西向东过新江线的被害人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水某某受伤经萧山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静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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