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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彬检刑事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镇**村**组,现住彬州市**社区。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彬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陕D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彬州市火石咀润滑油总汇门店驶往莲花池村途中,左转弯驶上312国道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陕D6****号小轿车相碰后,驶出路左外将行人严某某碰倒,又驶上312国道与王某某驾驶的鲁H5****(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相碰后,冲前与席某某驾驶的陕D0****号小轿车相会相碰,又驶出路左外与郝某某停放的陕DC****号小轿车相碰后停车,致严某某、孙某某受伤,五车受损,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月7日经彬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会议研究认定:孙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席某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五车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彬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检察官助理:杨欣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彬州市**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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