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太湖县晋熙镇老城往新城方向行驶至太湖县人民医院赵屋岭路段时撞倒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办案民警依法提取孙某某血样,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0.3mg/lOOml。同年2月27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同年6月12日,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伤情说明,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浩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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