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经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武某某(已判决)因在微信聊天时发生吵骂后约架,武伟遂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巩某某、么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荣某某等多人手持棒球棍、镐把,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薄某某、赵某某等人手持斧头,双方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河大堤公路京秦高速桥下南边附近路段发生殴斗并致孙某某、薄某某受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薄某某对武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及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逞强好胜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殴斗,被告人齐某某持械积极参加与他人殴斗,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凤芝
2020年3月1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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