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 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海门市**家园**号楼** 室(户籍地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9 月21 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海门市**街道**大厦**室(户籍地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9 月21 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1月2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7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 年2 月25 日、3月2日,先后向被害人梅某某放贷2万、10万钱款时,诱使梅某某签订4万、20万借条,并制造相应银行资金走账流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20万元系虚增借条而提供银行流水走账帮助。被害人梅某某支付当扣利息24000元后,实得96000元,并于2018年10月8日归还6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某以29万(包括上述虚增12万)借贷关系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结案,由被害人梅某某应归还被告人孙某某373336元,梅某某未履行。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 年1 月7 日向被害人张某某放贷20万钱款时,诱使张某某签订40万借条,并制造相应资金走账流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虚增借条而提供走账帮助。2018年2月,张某某通过周某某归还本金20万,被周某某挪用。2018 年3 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张某某欲归还的20万被周某某挪用后,仍向张某某索要40万债务,张某某被迫归还9万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未遂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未遂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莉
2020年3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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