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乡**村**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本。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某以抽头渔利为目的,由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赌博场所、车辆,在昆山市**镇**村**组**号等地多次组织赌博。
201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组织参赌人员史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20余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场所以“筒子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昆山市公安局抓获,查获赌资人民币35660元。
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
2.证人沈某某、朱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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